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67,865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
日止,借款按週年利率14%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87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
金65,038元;信用卡部分自87年9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6,514元、利息5,199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本金計算式、信用卡違約金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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