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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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領用國民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
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
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1
年10月9日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1年10月9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338,098元,其中333,595元另應自95年10月26日
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