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與臺北國際商銀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期論,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按實際餘額計算,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依年息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第四期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採固定利率
按月計息,於每月八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
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九十四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