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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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一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理由欄內針對被告乙○○遂行本件犯罪係基於何等動機?欲達成何等目的?犯罪時是否受有刺激?刺激之輕重若何?被告生活之現實狀況?被告有無前科?品行如何?被告智識程度如何?與被害人關係之親疏遠近?與共同被告共同違反受託任務情節之輕重?犯罪結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本件犯罪乙○○係居於主導地位抑或次要之從屬地位?犯罪後之態度究竟有無具體之悔悟實據?態度是否良好等等審酌其量刑妥當與否之具體事項均未論及,僅泛稱「爰審酌被告乙○○甘出借名義,以遂行擅自辦理他人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不法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分工主從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且無視其事後非但未自首偽造文書犯行,反為維護其不法利益,捏造事實,誣指被害人涉嫌侵占其財物等犯罪後之惡劣態度與行徑,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二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認被告乙○○、甲○○共同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接續盜用「丙○○」印章,表明丙○○轉讓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之旨。惟於理由欄內則稱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未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兩相對照,顯不一致,復稱被告等接續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上述所引之法條亦有齟齬,難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乙○○自難以不知法律為卸責之藉口;且追索民事責任之方法甚多,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對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或委請地方賢達人士進行和解,不一而足,乙○○不此之圖,竟逕向第一審檢察署提出告訴,自難認其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乙○○係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始登記為丙○○所有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該小客車實無任何權利可言,自難諉為不知,竟隱瞞自己犯罪之事實,在刑事告訴狀內以車輛所有人自居,提出告訴,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被害人侵占其車不還,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誣告之犯行,原審遽為無罪之認定,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偽造丙○○所有UQ-三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公訴意旨略稱: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捏造上開小客車已遭丙○○侵占等情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丙○○涉嫌侵占,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乙○○誣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乙○○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乙○○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前揭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乙○○甘於出借名義,以遂行被告等擅自辦理他人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不法犯行,及參酌其犯罪分工主從情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較甲○○為輕之有期徒刑二月之理由,顯以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量刑失當或理由不備之可言。而原判決既認乙○○不構成誣告罪,為刑罰之量定時,自無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即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盜用丙○○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用以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顯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乙○○部分第五頁第十至十二行,甲○○部分第五頁第二六至二八行,後者原判決將甲○○誤載為乙○○,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乙○○自始在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即已敘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暨持用,僅因丙○○一再推諉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始造成其須以該車登記名義人不斷負擔稅捐、交通罰鍰費用等情;嗣於該案偵查中,乙○○復向檢察官陳稱其係因甲○○未償還該車之典當借款,丙○○亦未處理該車之稅捐、交通罰鍰等費用,始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核與丙○○、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而據以判斷乙○○雖向第一審檢察署提出申告,然其主觀上僅意在追索丙○○與甲○○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並無捏造事實誣指丙○○犯罪之故意,尚難認其有誣告之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乙○○非上開小客車所有人,竟告訴丙○○等侵占,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牽連犯侵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牽連犯背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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