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四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四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四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35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0年6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路口附近時,不慎與 蘇宗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黃四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四郎對於於上揭時、地引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黃四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市區道路駕車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當,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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