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91年1月8日(原簡易處刑聲請書誤載為「90年」),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 王啟欣 購買該車,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畢過戶登記手續,迨同年月22日,乙○○復交其女友丙○○攜帶相關證件及印章,赴嘉義地區辦理上開車輛之交車手續。詎丙○○於當日偕同友人甲○○(已另行判決)赴嘉義地區取得該車並駛回臺北地區後,二人明知乙○○並未授權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且丙○○與乙○○之間亦無過戶轉讓該車之事實,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一同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擅自以乙○○名義,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之手續,並共同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一式兩份),接續盜蓋上開「乙○○」印章,表明乙○○轉讓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甲○○之旨,進而持交板橋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並藉以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將甲○○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乙○○使用,而乙○○則屢屢避繳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該車登記名義車主甲○○不堪其擾,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於該案偵辦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伊男友即被害人乙○○共同合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93年1月8日赴嘉義地區取回該車交予被害人乙○○使用。嗣於93年1月22日,因伊急需資金,乃於徵得被害人乙○○同意後,將該車過戶予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再由甲○○出名,以該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821號卷第26至27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第7至8頁、原審95年度簡字第5325號卷95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至9頁及本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第7至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50100555號函暨附件(含新車主名稱為乙○○之汽〈機〉過戶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板橋監理站95年7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50122號函暨附件(含汽車異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主名稱為甲○○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諸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車子過戶到你名下,如何對乙○○交代?)因為丙○○告訴我叫我不要讓乙○○知道,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439號卷第8頁),堪信證人乙○○證述之上揭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並證稱當時被告丙○○及甲○○二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交予伊使用之際,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仍為伊姓名等語(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乃因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至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時,該站人員漏未將原為乙○○名義之行車執照收回所致,此有證人乙○○於本院提出之該行車執照一紙可稽。雖板橋監理站以96年7月12日北監板一字第0960002508號函答覆本院就上開過戶登記書去向時,謂辦理該過戶案有收回車主名稱乙○○之舊行車執照,因逾保存期限銷燬云云,惟該函復謂當日申辦案件甚多,整理上開過戶登記書資料時始發現遺失,應是承辦人員將過戶登記書(一式兩份)隨同車主聯一併發還等語。則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既誤將過戶登記書(一式兩份)隨同車主聯發還申請人,舊行車執照顯係一併誤發還未予收繳而為該站人員所不知。
(二)次查被告丙○○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開辯解,然其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甲○○已一致陳述上揭犯罪事實之細節,核與被害人乙○○陳述之各該細節相符(詳上述),則被告丙○○嗣於原審訊問之始,突與同案被告甲○○一致翻異前詞改供上述辯解,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出資13萬元而與被害人乙○○合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證人乙○○更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明確指陳該車之購車款項均完全由其自身支付等語(見同署94年交查字第1821號卷第26頁、原審同上訊問筆錄第8頁),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告丙○○於91年1月22日因急需資金,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當鋪典當10萬元供己花用等情,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一致供明在卷,斯時被告丙○○既需典當汽車借款花用,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焉能出資13萬元與乙○○合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既未出資合購該車,被害人乙○○於甫自行購得該車欲供己駕乘使用之情況下,又焉會輕易應允被告丙○○以該車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倘被害人乙○○果有應允被告丙○○以該車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被告丙○○僅需商請被害人乙○○配合辦理典當手續即可,又何需大費週章先將該車過戶予同案被告甲○○,再與甲○○共同辦理典當手續?綜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丙○○上開辯解,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指陳被告丙○○於
91年1月8日即已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害人乙○○使用,並提出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該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乙方〈指買主乙○○〉於91年1月8日13時30分接管該車〈指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本件被告丙○○確係於91年1月22日始偕同甲○○赴嘉義地區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等節,已詳如上述;且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語句,其中「91年1月8日13時30分」之「8日」及「13時」,係經塗改後所為之記載,其「8」於塗改前之原記載文字似有「2...」之外型,其「13」於塗改前之原記載文字乃為「14」,而此二處塗改位置均無明顯之更正印文,則其是否確為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原始正確記載,實有疑問,從而,本院尚難援引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該部分所陳情節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內之記載,作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接續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辦理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未存於板橋監理站,有該站上揭函文可稽。而實務上辦理汽車過戶,雖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惟於登記書上蓋章後,未必要一併簽名,為本院經驗所知。該登記書上縱有「乙○○」之名字,亦僅係在表彰原車主名稱(格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9號偵查卷第18頁),非必有簽名為署押之意。是原判決認被告丙○○尚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將之沒收,並無依憑(且過戶登記書又係一式兩份,僅沒收一枚),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丙○○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達典當借款目的,竟遂行擅自辦理他人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不法犯行,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分工主從情形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1年1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三重市之「金元當鋪」,而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係為向當鋪借款,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俟典當借得款項後,即將該車交予被害人乙○○使用迄今等節,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據證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丙○○既僅係基於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工具之意思,向當鋪典當借款,且該車並未交由當鋪留置保管,即將該車交由實際所有人即被害人乙○○持有使用至今,則其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顯有疑問,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遽認被告丙○○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揭公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無理由,本院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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