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公司)營業員,為富星公司接洽有價證券買賣等相關事務,富邦、環華等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環華公司)則係富星公司之代辦證金公司;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接受客戶乙○○委託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乙○○印章一枚,並由富星公司調取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下稱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將其中之身分證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定存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剪貼,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乙○○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並偽造乙○○署押、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於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檢附前開身分證影本及定存單等資料,透過富星公司,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下稱環華信用戶),足以生損害於環華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起,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身為營業員,負責客戶來電委託買賣股票、數量及金額之機會,假冒乙○○之名義,自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不實融資買賣委託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於台灣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中買賣附表所示之股票,致使環華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代乙○○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一定成數之現金,因而順利完成交割,而生損害於乙○○、富星公司、環華公司之利益。嗣經環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均難謂於法無違。按證券商如代理多家證券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同一投資人在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機構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84)台財證㈡字第01261號函釋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卷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經由富星公司營業員 林秀春 申請開立富邦信用戶,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富邦公司檢送之乙○○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財產證明即華僑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一年期存款存單與交易紀錄等件影本足佐(見偵續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另有以「乙○○」名義申請開立環華信用戶,其介紹人(受託證券商)同為富星公司,亦有環華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環業字第004號函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前述之華僑商業銀行一年期存款存單、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偵續卷第八四至九0頁)。被告原本否認知悉乙○○有開立環華信用戶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六頁),迨至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述二次開戶相關文書為筆跡鑑定後,始坦承環華信用戶之開立文件均係由其填載並簽署「乙○○」之姓名無訛,惟據辯稱:是乙○○提供印章、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口頭委託伊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八、九二、九三、一00頁,偵續卷第三五頁)。茲查被告係富星公司營業部襄理,自承在改由其為乙○○下單買賣股票之前,已經知道乙○○有辦理融資帳戶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而依乙○○所證,其僅利用先前開立之富邦信用戶融資購買國電股票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元(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如若乙○○確有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需,祇要使用富邦信用戶即可達到目的,有無再開立環華信用戶之必要,尚非無疑。被告此舉不惟已然違反上揭函釋規定,且其所謂乙○○「口頭委託」申辦乙情,除經證人乙○○堅詞否認外,亦與「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辦理之規定不侔(見偵續卷第八六頁)。證人即富星公司代理總經理 馬雯溫 於另案民事事件法官訊問時亦證稱:開辦融資融券信用戶,除須提出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外,尚須由客戶本人到場,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見簽」,或由客戶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0號民事卷影本,上方頁碼〈下同〉第五七、五八頁)。依此,已難認有所謂投資人可以「口頭委託」證券商(營業員)申辦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之可言。即被告亦不否認按照規定是不能以口頭委託開立信用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係受乙○○之口頭委託據以開立環華信戶之說詞,已嫌乏據。又所謂「見簽」係由營業員持申請文件到客戶家裡,由客戶在營業員面前親自簽名、蓋章之意。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乙○○在第一銀行之證券存摺、富星公司證券開戶與富邦信用戶之開立,均使用同一枚印章並自行保管存簿、開戶印鑑等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證人馬雯溫雖另證稱:本件環華信用戶之開立,乙○○本人並未到公司,營業員(即被告)說是他到客戶家裡「見簽」等詞(見同上民事卷影本第五八頁)。惟若被告確有履踐所謂「見簽」情事,則上開信用戶文件應亦如同乙○○所證述之其開立富邦信用戶時(見偵查卷第七五頁),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方符事理。然該環華信用戶文件內容均係由被告填載並簽寫乙○○之姓名,已如前述,且各該文件所蓋用之乙○○印章並非前述乙○○所保管之印鑑章,此似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酌馬雯溫證陳:因為乙○○在證券開戶時就留有身分證影本,所以申請環華信用戶時我們就自行影印身分證影本,另「見簽」與證券開戶並不須同一枚印章等情(見同上民事卷影本第五八頁),以及富邦與環華信用戶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均屬同一張存款存單,甚至在環華信用戶開立之前,該存單即已到期,則乙○○指訴被告自行偽刻印章,並影印、剪貼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用以偽造環華信用戶之開戶資料,衡情尚非全然無憑。又環華公司係證券金融業,按營業性質每月僅與代理證券商核對融資融券餘額,並無針對一般客戶寄發「融資對帳單」,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業字第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據此,乙○○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環華公司寄發收受應補繳差額明細表以前,是否知悉如附表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九十一筆融資買賣股票,此與被告有無偽造環華信用戶之判斷,至有關係。再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固有以「乙○○」名義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將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匯至環華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並經原審向富星公司函調該紙申請書,經該公司復以: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調閱等各情。惟乙○○不惟否認有以品佳股票辦理擔保品抵繳情事,並狀稱:原審雖調閱無著,但被告卻持有該紙「存券劃撥申請書」,並於當庭提示後,原審竟未諭命附卷,以供比對其上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及所蓋與原留之印鑑章是否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一六五頁)。如若所供無訛,則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紙申請書,自有查證清楚並命其提出之必要,以資判斷乙○○是否知情有以品佳股票供為擔保品抵繳之情事。乃原審對於卷存上揭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未加以斟酌、調查審認,然後再綜核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闡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徒憑乙○○在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等開戶係使用同一枚印章,該枚印章均由乙○○自行保管,未曾將存簿、印章或身分證交給林秀春或被告等營業員保管使用,以及前述「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等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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