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昆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東菜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員警清查發現李昆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李昆龍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將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昆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100年12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若再犯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事紀錄,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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