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乃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乃文於民國102年8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向西2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為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史乃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史乃文對於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史乃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種為曳引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其所為至屬不該。惟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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