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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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88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富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此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二)復於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經鄭○○、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警卷第3頁)、葉○○(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8頁、第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第1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21頁、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第11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為供代步之用,即一再竊取他人機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竊盜後即已丟棄(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