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時間欄位中之編號2有關「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編號3有關「10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編號4有關「10月24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4日上午8時許」;另補充證據「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4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並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廢蓄電池,業經鐵路局臺東電務段分駐所領回,對其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容非至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平日以從事拾荒工作為生,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00元,已非被告竊盜所直接取得之物,並有第三人即被害人得對該現金1,200元主張權利,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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