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諄瑋
蔡金龍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諄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金龍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第3欄中,關於「98年度偵字第405號」,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3157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諄瑋、蔡金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諄瑋、蔡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陳諄瑋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諄瑋、蔡金龍請託 陳月卿 代為轉交毒品,嗣因遭查獲,被告2人因對陳月卿心生內疚而為免其受刑罰,故均於陳月卿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供述,而所為虛偽陳述之指證可能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其等犯罪後於本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