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即債務人僅對部分通知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迄今猶未補正,且未能提出有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所提出附卷之聯徵資料亦僅註明有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協商並「視同未申請協商」,此外即無任何資料足認確曾有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小麗~g2;附表一: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台端係因遭銀行退件,應補正退件通知書││及積極協商之事證。)│├───────────────────────────┤│㈤有擔保權之債權,其擔保權人行使後不能清償之數額,或行││使後財產有剩餘之數額。│├───────────────────────────┤│㈦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g2;附表二:(本院消債專區有空白表格,可列印填寫)┌───────────────────────────┐│㈠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㈢更生償還計畫草案。│├───────────────────────────┤│㈣償還計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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