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票字第8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在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係相對人盜用抗告人之印章,並偽造抗告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9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3329號裁判意旨,抗告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無權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民國89年8月24日,相對人至98年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該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且時效已消滅等語。惟查,本票發票人對於本票簽章之真正縱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再者,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與本票是否為偽造相同,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訟裁定法院不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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