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乾城 律師
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鄭瑞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世文,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91頁)。又參加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其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天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瑞堅,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令、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73、239、23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抗辯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茲以對於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5之1頁)為釋明,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雖行使責問權,惟果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併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四二號卷第8頁,下稱中院卷),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謂屬訴之追加,且不同意該追加,均屬誤會,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國防部委託辦理眷村改建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分為甲、乙、丙基地,下稱系爭工程),鋼筋數量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噸,未按一般工程慣例將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列入計算,應屬契約漏項。系爭工程伊實做數量,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中兩造同意送交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含損耗量為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八六五噸,加計未列入鑑定之工作筋、組立筋數量二千二百四
十二.三六四噸,扣除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合計追加鋼筋數量為五千五百六十四.二二九噸(含普通鋼筋2,111.88噸及高拉鋼筋3,452.349噸),依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定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2,111.88×8,739+3,452.349×9,563=51,470,532)。縱認系爭工程已加計百分之三鋼筋損耗率,無契約漏項,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已合意排除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規定,實做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仍得請求計價,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追加鋼筋數量五千五百六十四.二二九噸之工程款。若認實做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僅於逾百分之十部分者始得請求計價,則
甲、乙、丙各基地實做數量與各基地契約數量相比較,逾百分之十者,合計為六百九十三.一四一噸(普通鋼筋94.434噸及高拉鋼筋598.707噸),被上訴人至少亦應給付伊六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四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約定,或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金已包括全部鋼筋(含損耗鋼筋、工作筋、組立筋)在內,不必於單價分析表、詳細表中重複編列,無契約漏項可言,上訴人不得以鋼筋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之鋼筋實做數量係依據施工圖所推算,且就該數量已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乙節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要件不符。縱計算有錯誤,屬表意人即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閱攬招標文件,未依政府採購法限期對鋼筋數量提出爭議,並要求伊釋疑,已生失權之效果。伊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工作物,且系爭工程未曾辦理變更設計,伊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審標未盡力,先以低價得標,其後再利用訴訟提高工程款,對其他未得標廠商有欠公允,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有違。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茲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陳述: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工程總價金包括所有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依約以「鋼筋彎紮與組立」項目之數量按期估驗,至於該項目所用鋼筋數量若干,則非所問。況上訴人主張之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均非單獨之計價項目,無契約漏項之問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將變更設計之水箱撐牆部分所需鋼筋數量計入計算基礎,不足採信。上訴人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未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百分之十範圍,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既認鋼筋有缺漏錯誤,未依施工說明書所載於投標前請求說明,嗣後主張契約漏項請求增加工程款,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工程為眷村改建工程,分為甲、乙、丙基地,被上訴人受國防部委託進行工程營建管理,工程設計監造人為 張大中 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承攬酬金以公開招標方式定之,上訴人以契約總價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得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所定之鋼筋數量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噸,包含SD-280普通鋼筋一萬零二百零八噸(甲基地4,892噸、乙基地3,294噸、丙基地2,022噸),及SD-420W高拉鋼筋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噸(甲基地8,470噸、乙基地5,794噸、丙基地3,425噸),依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定單價,普通鋼筋每一噸八千七百三十九元;高拉鋼筋每一噸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標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頁)、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詳細表(見中院卷第13至45、46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圖說上有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工程項目,惟單價分析表與詳細表上,未顯示該等項目之數量,應屬系爭契約漏項,其已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義務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之鋼筋數量已計入鋼筋損耗量:
1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外放本院卷)第六頁
第(五)項記載,關於工程預算書(或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如何反映加計之鋼筋損耗量,一般有二種方式,即⑴按設計圖估算各號鋼筋數量,加計各號鋼筋損耗量後,依普通鋼筋、高拉鋼筋分類取總和,如此則單價分析表中不須顯現鋼筋之損耗量。⑵按設計圖估算各號鋼筋數量,加計各號鋼筋損耗量後,再依普通鋼筋、高拉鋼筋分類取總和後,除以原鋼筋總數量,可得每噸鋼筋之加權損耗量,如此則單價分析表將會顯現加權平均後之鋼筋損耗量。是採取第一種之方式編列鋼筋數量時,因估算各號鋼筋數量時,已加計各號鋼筋損耗量,故於單價分析表中不會再顯現鋼筋損耗量,且採總和計算方式,無庸計算平均數,故鋼筋記載之數量,不會出現小數點以下之數量;至於採第二種編列方式者,因計算方式是將普通鋼筋、高拉鋼筋分類取總和後,除以全部鋼筋總數量,得出所需之數量,此時即會顯現出小數點以下之數量。故工程單價分析表中之鋼筋數量,如未有小數點以下之數量時,因有上述不同之工程預算書編列方式,尚不得執此遽稱該鋼筋數量未加計鋼筋之損耗量。上訴人主張鋼筋項目加計損耗量後應有小數,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鋼筋數量俱為整數,可見未考慮損耗率,而未加計損耗量等語,尚非可取。
2再依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構技師 陳純森 證稱:
關於工程預算書(或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如何反映加計之綱筋損耗量,上開兩種方式都有採用,只是第二種方式比較多,本件依雙方所提資料可能採第一種方式編列。
依設計單位所送資料(即原證三A9至A12)及廠商提供的契約價目詳細表資料來看,其結果應該有考慮到損耗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設計單位之設計師張大中證稱:有提出考慮鋼筋耗損率百分之三的資料,就是原證三的A9至A12。施作的人是營造廠,屬於專業團隊,根據招標的設計圖說,應可算出需要的鋼筋損耗量、工作筋及組立筋之數量。營造廠有一個月時間可計算圖說內各種數量,但不是指精算,而係根據以前專業經驗估算,且本案是普通十四樓之建築物,應該可以大約計算出數量。計算鋼筋數量確實有考慮百分之三之損耗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之鋼筋數量,已加計鋼筋損耗量在內。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工程詳細表中之鋼筋數量未加計損耗量在內,屬於契約漏項等語,自非可採。
3系爭契約已就鋼筋損耗率有所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他案工程中有關鋼筋損耗率之編列,不論高低與否,既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尚與本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一般工程業界,對於鋼筋損耗率有固定之比率,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為相反約定之工程慣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案之鋼筋損耗率,相較於他案工程中所編列之損耗率,有偏低之情形,且不符一般工程慣例,為契約漏項等語,亦無足取。
㈡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之鋼筋數量已計入工作筋及組立筋之數量:
1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十條「鋼筋數量計算原則與依
據」第(八)項記載,關於組立筋及工作筋數量,除筏基地樑之組立筋確屬必要列入計算外,其餘有關施工過程所需之各種組立筋及工作筋,因施工圖未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定,故無法據以列入計算。參酌證人陳純森證稱:工作筋及組立筋只有在基礎地樑時才需要,所以才要計算,其他部分不一定需要,要看工程性質和方法,所以本件沒有計算。詳細價目表沒有列,不代表沒有做,因為這並不是工作主體項目,但如果工程需要就會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見工作筋及組立筋於系爭工程中,並非工作之主體項目,且不一定全程需要,上訴人亦可採用其他方法替代。
2再依證人張大中證稱:單價分析表中有記載零星工料的項
目,這是計算耗損量之外的一些其他零星工料的支出,所以工作筋及組立筋已包含在零星工料內。計算鋼筋數量確實有考慮百分之三之損耗率,工作筋及組立筋沒有特別列出,但也有考慮進去,可能放在耗損率或者是零星工料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時,亦已考慮工作筋及組立筋之使用,而另列一項「零星工料」欄,並據此編列一定數額之鋼筋數量,供上訴人彈性使用。上訴人未證明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其他使用工作筋及組立筋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工程編列之初,復已將上訴人可能使用之工作筋及組立筋數量,編入「零星工料」欄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編列工作筋及組立筋數量,屬於契約漏項,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並非當然得於
總價之外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上訴人請求,顯有失公允,且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程序,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否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此觀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就鋼筋數量已加計損耗率,並考量工作筋及組立筋,上訴人任意主張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即為契約漏項,自非事實。況系爭工程係採投標方式,並以總價最低價決標,上訴人為求以最低總價得標,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據以自行評估及調整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而就上訴人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詳細表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置喙,上訴人係自由決定其填寫之金額並自負其責。至於詳細表,充其量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又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等,係上訴人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亦無因被上訴人於詳細表上僅列鋼筋數量、單價,而斷定漏列鋼筋損耗率、工作筋、組立筋得視為契約漏項。再者上訴人自陳公司初期生產鋼鐵,近幾年參與工程投標(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上訴人就鋼筋使用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參諸證人 蔡榮華 證稱:系爭工程筏基地樑部分一定會用到工作筋及組立筋,工程慣例上都不會將工作筋及組立筋畫在結構設計圖上。如採總價承攬,在簽約前會作概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依上訴人對鋼鐵材料之熟悉與營建經驗,在投標系爭工程前自不可能未考量鋼筋損耗量及估算筏基工程須使用工作筋、組立筋用量,則其以低價標得系爭工程後,再以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為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追加計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實有違誠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前開鋼筋漏項,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五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自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縱認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非屬契約漏項,惟其實做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就各基地實做數量與原契約數量比較,超過契約數量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然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
項,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據此發布採購契約要項,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各要項內容,除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外,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此觀該要項第一點規定即明。關於同要項第三十二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並非當然拘束各採購契約,仍得依採購之特性及需要擇訂於契約。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係約定:「契約內容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算計給之。」,依其文義已明定就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實做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部分,方以變更設計增減,而排除增減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增減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實做數量較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仍得請求計價,尚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
定,上訴人於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經雙方核算,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就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而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非分別承攬各基地建築物,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規定,所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應指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如鋼筋、模板等,應就系爭工程整體統計,而非區分甲、乙、丙基地計算,方符總價承包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應分別按甲、乙、丙三基地計算鋼筋數量,自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所定鋼筋數量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噸,該數量
加計百分之十為三萬零六百八十七噸〔27,897×(1+10%)=30,687〕。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所估算之鋼筋數量,無從確知在總價承攬下其就鋼筋數量所為計算情形,進而認定是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實做數量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八八五噸(見中院卷第72頁),依上訴人提出與下包商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8頁)所示估驗數量為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九點八噸,數量已有不符。而上訴人與達茂公司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就鋼筋數量計算與控管自與採總價承攬有所不同,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計算錯誤。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實做鋼筋數量為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噸,以系爭工程所定損耗率百分之三計算,加計損耗量應為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點九噸〔28,830×(1+3%)=29694.9〕,顯未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而不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之要件。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實做數量係依據設計圖說計算,所採計損耗量亦非系爭契約估算之損耗率,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亦非有據。
㈣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承攬當時未看到結構計算書,可
以看到設計圖說,因時間不足,無法由設計圖說驗算招標文件上所列鋼筋數量是否足夠,乃被上訴人提供不實數據,以總價承包系爭工程,方有鋼筋數量不足的問題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既未計算鋼筋數量即行投標,乃自願承擔風險。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上訴人)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被上訴人)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於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果因時間不夠、資料不足,未能仔細估算鋼筋數量,本應依上開約定提出,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參與投標,標得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方提出鋼筋數量爭議,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顯然超逾合理期間。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商,有能力估算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系爭契約復有上開約定而得運用,乃上訴人以低價搶標系爭工程,就實做數量與估算數量之差異,亦應自負其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增加施作項目及數量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四、五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而工程報酬約定為總價二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再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表記載,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該材料之價額,亦屬於工程報酬之一部分,由此可見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數量及價額,均已包含於契約工程總價款內,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處,亦無發生契約漏載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更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之鋼筋數量,已計入鋼筋損耗量、工作筋及組立筋之數量在內,並無契約漏項之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實做之鋼筋數量與契約約定之數量差距未逾百分之十,不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約定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要件,上訴人依約履行工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處,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完畢,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鋼筋損耗量、工作筋、組立筋非屬系爭契約漏項,上訴人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增加給付要件,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之事實已明,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庸論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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