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濱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9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濱全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 蔡濱全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蔡濱全明知綽號「 小悔 」之友人所持有之黑色萬寶龍皮夾1
個(為 鄭清尤 所失竊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初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以4,0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小悔」購入上開皮夾。
㈡蔡濱全明知綽號「 阿志 」之友人所持有之陶土茶壺5支(為
簡沛淳 所失竊之物品,價值共5,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底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向「阿志」收受上開茶壺。
三、查獲經過:㈠蔡濱全於向「小悔」購入上開皮夾後,即以6,000元之代價
販售予某網友,嗣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準備寄送上開皮夾予該名網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業經發還鄭清尤)。
㈡蔡濱全於收受上開茶壺後,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持上開茶壺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茶壺(業經發還簡沛淳)。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號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蔡濱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買受上開皮夾及收受上開茶壺之經過在卷 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第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清尤、簡沛淳於警詢證述上開物品確為彼等失竊之物等語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上開皮夾保證卡之照片影本1張、上開皮夾內側印有序號CA221之照片2張、上開茶壺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
18頁、107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之故買及收受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故買及收受之贓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故買及收受之贓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