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積欠九十年二月份至同年四月份之電話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此訴請給付。
二、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年一月八日伊在國外,足見申請書上之「丙○○」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為證,然被告既當庭否認該申請書上「丙○○」簽名之真正,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後,迄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入境,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二○八七號函檢送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份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簽名申請。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所申請,其主張自不足憑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二十三元(裁判費一百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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