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 潘秋香 被告EDAVIRGILIOJRRUMBAOA( 艾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2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es」(馬來西亞籍)、「Jane」(菲律賓籍)及MANALOMIRAGONZALES(下稱 王米菈 ,菲律賓籍)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James」、「Jane」、王米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臺灣,親自或透過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菲律賓籍人士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Jame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在網路上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係鑽井工程師,向原告佯稱:油管漏油需要購買物料,因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轉交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自其中取得報酬及扣除支付相關人等之報酬後,餘款均以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名義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菲律賓金融帳戶,而騙取原告共計1,16萬1,717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7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伊沒有拿到原告所說的那些錢,伊所拿的錢,就是每10萬元拿2千元。詳細拿到多少錢,不是很清楚。刑事案件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被判刑5年6個月,但伊以為所作的只是生意,不知道是詐騙。有另壹個人MIRA王,他才是應該坐在這個位子的人,伊只是協助他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轉帳51萬8,621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4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影本7件為證(見11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第21、23、27、2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伊以為所作的只是生意,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被告有依「James」等人指示,在臺灣親自或透過友人向菲律賓籍人士要求提供臺灣金融帳戶,作為本件款項匯入之用,嗣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轉交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自其中取得報酬4萬7,648元及扣除支付相關人等之報酬後,餘款均以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名義匯至「James」等人指示之菲律賓金融帳戶等情,均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衡情倘係正當之生意往來,以自己公司開設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何須大費周章收集高達18個不相干人士之帳戶供匯款使用,再由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增加款項被盜或逸失之風險,復須額外負擔被告及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報酬而侵蝕獲利,且「James」等人指示被告匯款之菲律賓金融帳戶,其收款帳戶及收款人亦多達11個,凡此均有違常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8歲,其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來臺工作將近12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實際被騙之金額為1,16萬1,717元,故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惟被告經手之金額僅有51萬8,621元,此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經手之金額僅有51萬8,621元,而就逾此部分之款項,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逾51萬8,621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由被告收集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共計51萬8,621元款項提領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James」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51萬8,62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1萬8,6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不含沒收)8告訴人潘秋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在網路上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係鑽井工程師,向潘秋香佯稱:油管漏油需要購買物料,因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云云,致潘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日12時12分8萬1,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得ApolinarioAdrelynPadernal左列詐騙金額(起訴書認係20萬50元)EDAVIRGILIOJRRUMBA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4日16時44分7萬2,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沙卡納SaganaRonaldGeronimo109年11月4日19時52分、109年11月15日12時16分、109年11月26日0時30分左列詐騙金額(起訴書認係7萬5,000元)109年11月7日19時37分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莉莎GozeRizelleGamet109年11月9日10時41分至45分、109年11月10日11時5分1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30元)109年11月7日19時38分1萬4,280元109年11月13日10時45分5萬7,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妮AguilarAnnFabro109年11月14日15時50分至51分、109年11月16日9時51分至52分、16時11分25萬元109年11月13日10時52分10萬元109年11月13日10時54分9萬3,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