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D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只暨其內之鑰匙壹串、悠遊卡壹張、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M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各」字,應予刪除、■L同欄一第6行所載「包包1個」,應予更正為「印有『都蘭』字樣藍色側背包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彭勝■D)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64巷口,竊取告訴人 吳懿軒 所有而置於車內之印有「都蘭」字樣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串、悠遊卡1張、美工刀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9頁),且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時間,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藍色側背包遭竊之時間相隔非遠(見偵字卷第21頁),衡情本案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性非高,本院兼衡以上開遭竊財物,亦屬個人日常生活中隨身攜帶或常置於背包內而攜帶外出之物品,應可排除告訴人虛偽證述其遭竊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背包裡面只有鑰匙1串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側背包1只暨其內之鑰匙1串、悠遊卡1張、美工刀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彭勝■D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D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64巷口,徒手竊取吳懿軒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悠遊卡1張、美工刀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吳懿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D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懿軒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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