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05202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竊盜部分)、2月(傷害部分),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被告詹志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及2月確定,與他案定刑3年後,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洗特樂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烘衣機內 李柏青 所置放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李柏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彬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柏青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贓物部分被告聲稱業已丟棄,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