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1號
110年度聲字第3652號110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伯勝 (原名 葉尚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范揚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訴送審,分別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疑慮等情,爰認被告
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等規定所示之羈押禁見(含禁止受授物件,下同)之原因及必要,而分別諭知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伯勝稱其已認罪,想安頓家裡,再入監執行。其辯
護人則辯稱,其已坦承事實經過,僅爭執主觀犯意,因其是受泰國方面的蒙蔽,誤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件共犯於偵查期間互咬,其甚至供出共犯林桂弘所要維護的他人,應無串供之情,其也不會翻供。檢察官蒐證完整,無滅證可能。其於偵查中本已交保,嗣經檢察官傳喚,仍到場配合,無逃亡動機。其有母親、女友之羈絆,工作穩定,無羈押必要。
㈡被告林桂弘稱其是因創業倒閉急需錢,其已認罪知錯。其
辯護人雖未主張具保,仍為其辯稱,其遭查獲後配合釐清事實經過,也供出共犯邱伯勝。本件共犯之供述雖仍互有出入,但此乃其他共犯想要掩蓋他人所致。其無與本件共犯串證之可能。其是因想爭取有利事證,才一度在外而未到案,不是要逃亡。其僅知本件是要運輸愷他命。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其可能獲判較低之刑度,逃亡可能性大幅降低。
㈢被告范揚政稱希望回家照顧其病父,其認罪,也無逃跑之
意。其辯護人則辯稱,其僅認知是要領愷他命,應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發後,其未逃跑,係在家為警拘提到案。其已積極供出共犯林桂弘、邱伯勝。其有些不一致的供詞,乃出於誤會所致。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辦案。其他共犯 林晉賢 等人逃跑,非其所能控制。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依卷內扣案物、鑑定書、報關文件、照片,本件自緬甸運
輸、私運來台之佛像等物品內所夾藏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共22塊,總毛重逾8公斤,純度逾90%(下稱本案毒品),若流入我國市面,勢必造成重大毒害。而依共同被告 劉邦俊 、被告3人之供述、卷內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事證,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嫌疑重大,亦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丹吞 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找被告邱伯勝在台收受本案毒品,被告邱伯勝再找被告林桂弘、被告林桂弘再找被告范揚政等人、而林晉賢再找共同被告劉邦俊等人出面領取毒品,並議定事成時可收取新臺幣數十萬或逾百萬元之報酬。被告3人既均否認知悉領取之標的為海洛因,即不能認已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起訴罪名自白,是被告3人均自稱認罪,尚有誤會。
㈡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多名共犯(丹吞
少將、林晉賢等)在逃或未到案,且本件共犯間有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例如,依共同被告劉邦俊偵訊時所述,林晉賢數次交代刪除對話紀錄);被告林桂弘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邱伯勝有給其工作機,被告邱伯勝在事發後將該工作機拿走,並拿另一手機給其,這樣做是怕該工作機裡面會有證據,而被告邱伯勝亦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承,事發後有將手機拿去漁港砸爛並丟到海裡;細觀被告3人之偵查中供述,雖於在台如何找人領貨之情節大致相符,但仍有互異之處(如尚有何人涉案),且有前後不一或隱瞞之情(以被告邱伯勝之翻異程度為最,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10年10月前之供詞全是編造,因不敢承擔,又宣稱不知道丹吞少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本案在偵查中,就發生不是被告范揚政現所委任之律師刺探案件之疑情,該律師隨即自行於偵查中具狀解任,被告邱伯勝更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於偵查中查探案情,被告林桂弘於偵訊時亦稱被告邱伯勝有做滅證的動作。綜上可知,被告邱伯勝、林桂弘有勾串、滅證之實,被告范揚政則有勾串之高度可能。
㈢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3人既涉運毒重罪
,本有逃亡之虞,而依被告邱伯勝、林桂弘等人之偵查中供述,不但部分被告對於遭查獲時,如何應對,有預先之謀議(如依共同被告劉邦俊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所述,被告范揚政說如果出事,要說是被告林桂弘指示領包裹,不要將他們供出來,而共同被告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首次警詢時,就言明是被告林桂弘逼其領貨,被告范揚政跟本案無關),且被告邱伯勝、林桂弘於事發後要大家先閃,被告林桂弘自己也要躲起來(參見被告范揚政110年
7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被告林桂弘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林桂弘更於事發當日稍晚,即由友人載去苗栗之汽車旅館,亦有從被告邱伯勝處拿取跑路費,再去另名友人住處暫居,隨後又到台中,終為警於台中之汽車旅館拘提到案。況本件係以佛像夾層之手法運送,並以掩蓋最上層、由在台操盤者分層找人、刪除對話紀錄等方式設斷點,如此設計之目的,無非盡量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再佐以上情,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運輸毒品重罪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限制防禦權之不利程度後,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衡酌現階段訴訟進度,並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3人所述關於家庭、經濟情形,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有別。從而,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全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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