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使告訴人心生不安,亦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被告葉治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凌晨3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張軒華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未經張軒華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上址客廳,嗣張軒華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軒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軒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