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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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48、4539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29、44394、4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明義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癸○○、卯○○、丙○○、庚○○、辛○○、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癸○○、卯○○、丙○○、庚○○、辛○○、己○○、丁○○、被害人子○○、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國泰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2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129、44394、4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近百萬元,數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25,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9萬元丁○○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2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子○○連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子○○,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網路匯款。110年5月7日17時17分許5萬元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0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5萬元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5萬元寅○○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cmivpg.co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3萬元辛○○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FINANCIAL網站,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9日17時54分10萬元甲○○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0年5月9日17時55分5萬9990元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以UBXOR網站,向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併辦意旨書關於此部分詐欺時間、方式皆有誤載,然因已記載戊○○、匯款時間及金額可得特定此次詐欺犯行,不影響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110年5月11日21時51分許3萬元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許3萬元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許1000元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連繫,介紹FINANCIALIGM網站,進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4萬6,000元乙○○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8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介紹FINANCIALIGM網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併辦意旨書關於此部分詐欺時間有誤載,然因已記載庚○○、匯款時間及金額可得特定此次詐欺犯行,不影響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110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1萬元庚○○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9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群組「巔峰再起」、NISA網站,佯稱可加入個人操盤規劃投資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30萬元己○○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0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介紹介紹FINANCIALIGM網站網站,佯稱可支付傭金代操獲利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9日17時52分許2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群組「巔峰再起」、NISA網站,佯稱可加入個人操盤規劃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1日14時04分許10萬元癸○○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1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群組「巔峰再起」、NISA網站,佯稱可加入個人操盤規劃投資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2萬元丙○○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帳號、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備註1.上開編號之排序,係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排序。2.雖併辦意旨書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的詐欺手法、時間有記載錯誤,但因為受害者人別、匯款時間、金額均無誤,故不影響受詐欺案件的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