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翊豪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吳佩真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仍繼續涉犯竊盜罪,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判處之刑度過低,顯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惡性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輕重失衡之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具體量刑時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均應屬妥適。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後,再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17號、第31074號起訴,並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審理中,自不得以被告再犯後案竊盜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應予說明。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翊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求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4號被告陳翊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0時30分許,持不求人1支撬開吳佩真、高 瑋甫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門鎖後,即侵入該住宅,欲竊取該處之財物,嗣因吳佩真、 高瑋甫 以手機觀看監視器發現上情,經高瑋甫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不求人撬開住宅門鎖,侵入告訴人吳佩真、被害人高瑋甫之住宅,欲竊取財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瑋甫於警詢之指述、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張 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求人撬開住宅門鎖,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住宅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財物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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