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款項,逾期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
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
五日止累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
查詢表各一件及繳款通知書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