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5號、第437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10時10分許起,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與 廖鴻愷 (暱稱「Kai」)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廖鴻愷於翌(27)日6時54分20秒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志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李志平復於翌(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鴻愷而完成交易。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20
時46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與廖鴻愷(暱稱「Kai」)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廖鴻愷於同日20時53分39秒許,轉帳匯款4,000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李志平復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G室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鴻愷而完成交易。
㈢緣李志平與 廖育成 先前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G室居
所,知悉廖育成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5時19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與廖育成(暱稱「Andrew」)聯繫,同意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廖育成工作處,由廖育成交付3,500元予李志平,李志平即於翌(6)日3時27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之人(下稱「森」)購買同等價值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其後某時,置放在前址居所某抽屜內,廖育成即於同年月9日6時許,在前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廖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志平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4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某時,在前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李志平且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經警徵得李志平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志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與證人廖鴻愷及廖育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9-30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等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審以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9-107、89-93頁、本院卷第184、239-240、307-308頁】,核與證人廖鴻愷、廖育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鴻愷部分:
見他卷第201-201、193-195頁;廖育成部分:見他卷第17-2
4、237-239頁),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育成)、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廖育成)、通聯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育成)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電子地圖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育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鴻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鴻愷)各1份、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廖育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育成)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廖育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23-29、45、45-49、51、53-57、59、109-115、159-16
3、165-178、205-211、213-221、251、253、255、269-278頁、本院卷第213-22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對外販賣毒品及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鴻愷,藉以賺取供己施用之些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9、30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9-107、89-93頁、本院卷第184、239-240、30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7-81、121、123、18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包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3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4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4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9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又被告為供施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犯罪事實欄㈢及㈣部分】。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2案至第5案復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第1案與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前於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第1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6、17-29頁)。被告雖於110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於本案各該行為當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然上揭第1案與合併第1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業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是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8、313-314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幫助廖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幫助施用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森」所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01-106、91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中檢永帝111偵43708字第11191336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77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9-51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0、3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有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500元或4,000元,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其協助順利購買毒品,亦助力他人之自損身心健康,竟為本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應執行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3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賸餘之包裝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305-308頁);又上揭殘渣袋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9-240、305、308頁),而該物品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廖
鴻愷及廖育成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0、305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屬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分別
收得購毒者廖鴻愷匯入中信帳戶之購毒款3,500元、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李志平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李志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2夾鏈袋1批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3電子磅秤1個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4藥鏟1支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5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6注射針筒(全新)1批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7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李志平見他卷第93之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