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邱義翔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昱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邱昱瑜所有香菸濾嘴1支,詎邱昱瑜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邱義翔」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邱義翔」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分別係用以表示「邱義翔」本人同意警員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私文書,邱昱瑜再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義翔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採集自邱昱瑜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邱昱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而寄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予邱義翔,邱義翔遂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表明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之情,並指認警詢錄影檔案中所顯示冒用其名義之人係其胞弟邱昱瑜,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45、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義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事移辦單、如附表所示被告冒用「邱義翔」簽名或捺印之文書、被害人指認被告接受詢問時之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號卷第39、38、65、67至69、71
、73至75、76、77、79、81、83、87、89、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邱義翔」之簽名、
指印,並與各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均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上偽造「邱義翔」之簽名、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邱義翔」署押
(含簽名、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上偽造「邱義翔」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其時間亦屬密接,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復係為達其躲避查緝之目的而為,是被告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1、
3部分),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其後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甲案所示各案再經該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9年8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自115年8月3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則被告所犯A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尚未執行完畢,即非屬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於111年5月1日為本案犯行時,其A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論以累犯(此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均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日作為是否執行完畢之基準日可資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犯A案已經執行完畢,而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即便被害人於偵查期間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詳偵卷第12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被告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被害人無端捲入訟爭,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依偵卷第9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偽造之「邱義翔」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之簽名或捺印出處1111年5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邱義翔」簽名1枚、指印2枚(其中指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枚,爰更正之)偵卷第71頁2111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該目錄表,爰補充更正之)、111年5月1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偽造之「邱義翔」簽名5枚、指印6枚(其中指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枚,爰更正之)偵卷第73至77頁3111年5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之「邱義翔」簽名、指印各1枚偵卷第79頁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之「邱義翔」指印1枚偵卷第81頁5111年5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偽造之「邱義翔」簽名、指印各3枚偵卷第67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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