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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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蔡錫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黃鳳玲
張輝光
張香輝 張添齊 陳正興 陳碧玉
陳美伶 陳麗芳 陳秋滿 林瑞雲 陳韋助 陳文華 陳振財 陳伯彥 陳奇輝 陳薏如 林彩霞 陳春旺 陳燈明 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永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倘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請求交付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件被告丙○○雖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子即訴外人 張國寶 尚有長女 張雪輝 ,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曾委託被告丙○○辦理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父 張紅毛 之繼承事宜,故應列為本件當事人(卷第107頁)等語,並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之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於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其子張國寶於103年7月5日死亡,而張雪輝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對被繼承人張永枝及張國寶之遺產聲明繼承,依上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自無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後,依日據時代習慣法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固由 張溪 圳、張國寶繼承之,惟 張溪圳 死亡僅配偶 蔡桂 繼承,原告非其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細論詳后述),又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蔡桂僅能繼承1/2,餘由手足繼承另1/2(其手足即張國寶、陳 張來好 ),其中陳 張好來 於94年10月3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陳張好來 之繼承人自應列為本案當事人,即追加被告庚○○、巳○○、寅○○、申○○、丑○○、乙○○(以上5人繼承自 陳文斌 )、卯○○、己○○、辰○○、辛○○、壬○○、未○○、甲○○(以上4人繼承自 陳富泉 )、子○○、午○○、癸○○,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請求追加列為被告,核無不合,應列為本案被告。
三、本件被告酉○○、戊○○、及追加之被告庚○○、巳○○、寅○○、申○○、丑○○、乙○○、卯○○、己○○、辰○○、辛○○、壬○○、未○○、甲○○、子○○、午○○、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永枝於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生前與配偶 張吳足 (58年11月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張溪圳(63年2月9日死亡)、 張水來 (被收養)、 張魚池 (12年4月18日死亡)、張國寶(103年7月5日死亡)、 張氏 罔市 (14年2月13日死亡)、 陳張來 好(94年10月3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張永枝之配偶張吳足、次女 陳張來好 ,於日據時期無繼承權。故張永枝之遺產應由張溪圳、張國寶繼承之,應繼分各2分之1。
㈠、又上開訴外人張溪圳生前與蔡桂(103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而蔡桂與張溪圳結婚前即育有原告(非張溪圳之子),原告為張溪圳之配偶 蔡桂之 子,再轉繼承蔡桂所繼承之張溪圳遺產部分。又蔡桂依民法第1144條僅繼承1/2(即繼承張永枝之1/4)。餘由張溪圳當時生存手足繼承1/2(即繼承張永枝之1/4)。
㈡、張國寶生前與被告酉○○結婚,並育有被告戊○○、丙○○、訴外人 張輝耀 (101年10月20日死亡)、張雪輝(大陸人士,未聲明繼承),而張輝耀遺有一子即被告丁○○。
㈢、陳張好來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庚○○、巳○○、寅○○、申○○、丑○○、乙○○、卯○○、己○○、辰○○、辛○○、壬○○、未○○、甲○○、子○○、午○○、癸○○。
㈣、據上,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本院卷附表1-1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體協同就被繼承人張永枝之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抗辯稱:
㈠、訴外人張國寶在大陸地區育有一女張雪輝,曾因曾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父張紅毛死亡而委託被告丙○○辦理繼承事宜,並有委託書、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故張國寶之長女張雪輝亦為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合法繼承人。應列為當事人之一。
㈡、原告之母即蔡桂係於60年12月20日與張溪圳結婚,而原告為蔡桂與原配偶 呂水旺 於36年8月3日生,原告非訴外人張溪圳之子,且張溪圳亦無收養原告之紀錄。張家祖譜,亦明確記載張溪圳絕嗣。是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毫無關係。
㈢、蔡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張溪「川」,與被繼承人張永枝長子張溪「圳」是否同一人,實非無疑。
㈣、是原告無繼承權,本件繼承人應為被告酉○○、戊○○、丁○○、丙○○及訴外人張雪輝,應繼分各5分之1。
㈤、另被繼承人張永枝尚繼承其父張紅毛之遺產,應併為分割之。
㈥、依照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蔡桂是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兒媳,依法不能輾轉繼承固有遺產。請依據日據時期當時法條來處理,因為是日據時期的財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辯稱:如果原告是合法經收養,其同意分割遺產,如果不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卷第93頁)。
三、其餘被告(即被告酉○○、戊○○、追加被告庚○○、巳○○、寅○○、申○○、丑○○、乙○○、卯○○、己○○、辰○○、辛○○、壬○○、未○○、甲○○、子○○、午○○、癸○○)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枝於31年7月15日死亡,張永枝之配偶張吳足、女兒陳張好來依當時法令無繼承權,繼承人即其子張溪圳、張國寶, 嗣經 死亡,由渠等配偶、子嗣繼承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本院卷附表1-1所示之事實,被告丙○○否認之,並抗辯稱:㈠、訴外人張雪輝有繼承權。㈡、原告母親蔡桂之配偶為 張溪川 ,並非張溪圳。㈢、原告非張溪圳之子,乃其母蔡桂再與張溪圳結婚前即與他人所生,嗣張溪圳亦未收養原告,故原告無繼承權。㈣、蔡桂是張永枝之兒媳,依據日據時期之法令並無遺產繼承權等語。被告丁○○則抗辯稱:如原告確有被收養,則同意其繼承之等語。其餘被告(含追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式、舊式即手抄式)為證。經查:
㈠、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永枝於日據時代死亡,死亡時戶籍謄本記載為戶主(卷第15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僅由其子即張溪圳、張國寶繼承之。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基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時僅其子張溪圳、張國寶有繼承權,應繼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式、手抄式)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㈡、被告丙○○固然抗辯稱:訴外人張雪輝應為繼承人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張國寶於103年7月5日死亡,長女張雪輝為大陸地區人民,迄未聲明繼承,依據上開規定,自非本案繼承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可採。
㈢、被告丙○○另抗辯稱:依據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母親蔡桂之配偶為張溪「川」,並非張溪「圳」云云,惟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 蔡桂君 原登記配偶張溪川(歿)係誤錄業已於111年7月8日更正為原配偶張溪圳(歿)」等語,亦有該所111年7月18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42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含手抄式)在卷可稽(卷第195-200頁)。從而,原告之母蔡桂之配偶確為張溪圳無訛。
是被告丙○○上開所抗辯,應非可採。
㈣、被告丙○○另抗辯稱:原告非張溪圳之子,乃其母蔡桂再與張溪圳結婚前即與他人所生,嗣張溪圳亦未收養原告,故原告無繼承權云云,惟查,依上開戶籍謄本(卷第26、2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3頁)記載,原告為36年生,其母為蔡桂,無父欄,而其母 蔡桂前 曾與訴外人呂水旺離婚,復與張溪圳於60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之戶籍謄本確無記載被張溪圳收養乙節,固堪認定。惟原告亦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稱:不主張為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繼承人,而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蔡桂部分等語自明,合於民法第1138、1144條規定,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㈤、被告丙○○另抗辯稱:依照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蔡桂是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兒媳,依法不能輾轉繼承固有遺產等語。本院查,依據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時確屬日據時代,惟張永枝死亡後,其長子張溪圳業已合法繼承,嗣張溪圳於63年2月9日死亡,蔡桂所繼承者,乃張溪圳之遺產,非繼承張永枝之遺產。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規定「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張溪圳死亡時,應適用現行法即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上開兩條文自民國19年12月26日通過後,均未修正),被告丙○○上開所抗辯,應非可採。
㈥、基上,本院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繼承人及各應繼分,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後,僅由其子即張溪圳、張國寶繼承之,應繼分各1/2。
2.張溪圳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永枝之1/2應繼分,應由配偶蔡桂取得半數即1/4(嗣由原告再轉繼承之)。餘1/4由張國寶、陳張好來取得各1/8(按原告此部分漏未計入張國寶、參原告補正狀第3頁)。
3.張國寶除自身繼承1/2,加上繼承自張溪圳之1/8,合計5/8,復由被告酉○○、戊○○、丁○○(代位繼承其父張輝耀之應繼分)、丙○○4人繼承,各取得5/32(計算式:5/8*1/4)。
4.陳張好來繼承自張溪圳之1/8。⑴陳張好來有子女8人,即陳文斌(已死亡)、卯○○、己○○、辰
○○、陳富泉(已死亡)、子○○、午○○、癸○○,各取得1/64(計算式:1/8*1/8)。
⑵承上,陳文斌死後,由被告庚○○、巳○○、寅○○、申○○、丑○
○、乙○○6人再轉繼承,亦即就張永枝各取得1/384(計算式:1/64*1/6)。
⑶承上,陳富泉死後,則由被告辛○○、壬○○、未○○、甲○○4人
再轉繼承之,亦即就張永枝各取得各1/256(計算式:1/64*1/4)。
5.以上,計算方法及應繼分比例均列表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提出之附表1-1、1-2部分,因張溪圳死亡,誤僅計蔡桂、陳張好來,未計入張國寶繼承自張溪圳之部分,應屬誤算,然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1頁)為證,核無不合。至於被告丙○○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永枝尚有繼承其父張紅毛之遺產未列分割,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永枝之遺產,並未就訴外人張紅毛之遺產請求分割,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容有未洽。基上,本件應僅就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之。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惟迄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之經濟,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丁○○、丙○○主張均本院駁斥如上,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認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已久,未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全體繼承人利益,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公同共有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持分,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妥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永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6.99㎡)(權利範圍:1/4)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過程及方法1戌○○1/4張溪圳繼承1/2,死後由蔡桂取得1/4。餘由張國寶、陳張來好取得(各1/8)。2酉○○5/321.張國寶繼承1/2。2.再繼承自張溪圳1/8。合計5/8。3.左4人繼承,各5/32(5/8*1/4)。3戊○○5/324丁○○5/325丙○○5/326庚○○1/3841.陳張來好繼承自張溪圳1/8。2.陳張來好共8子女,即各1/64。3.左列為陳張來好之長子陳文斌死亡,共6人繼承,各1/384(1/64*1/6)7巳○○1/3848寅○○1/3849申○○1/38410丑○○1/38411乙○○1/38412卯○○1/64自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且手足8人。13己○○1/64同上14辰○○1/64同上15辛○○1/2561.自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2.陳張來好共8子女,各1/64。3.左列為陳張來好之五子陳富泉死亡,共4人繼承,各1/256(1/64*1/4)16壬○○1/25617未○○1/25618甲○○1/25619子○○1/64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且手足8人。20午○○1/64同上21癸○○1/64同上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