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鏡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2
95、296、297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鏡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 吳祥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王科傑 、 鄭登基 、 王冠中 、 卓郝 、 陳昱學 、 姚宇齊 、 王瑋明 、 饒豐胤 、 吳惟哲 、 張志全 、 吳振裕 及 趙偉翔 ,致王科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身分不詳、自稱「吳祥智」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㈠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許,刊登不實之投資外匯網站廣告, 林育陞 遂與客服聯絡洽詢,客服人員佯稱獲利豐厚風險低云云,致林育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平臺帳號並匯款投資,其中1筆於110年4月18日18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熙 」與 黃天語 交友,並介紹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天語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14
26、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觀諸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與同一對象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前案已確定在案,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應及於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王科傑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王科傑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加入寰宇智匯投資網站投資美元股票獲利,致王科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55分82萬2000元提告2鄭登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用LINE佯稱可加入ETX網站投資美元股票獲利,並提供網址供連結登入,致鄭登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57分30萬元提告3王冠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王冠中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使用國匯金融網路軟體投資美元股票獲利,致王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20分20萬元提告4卓郝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卓郝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登入ET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供連結,致卓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8日12時21分6000元提告5陳昱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用LINE佯稱可登入ET資本投資理財軟體投資獲利,致陳昱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1時2分14萬1000元提告6姚宇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0時許,使用LINE與姚宇齊攀談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註冊登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姚宇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8日16時9分3000元提告7王瑋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使用交友軟體向王瑋明攀談並提供「國匯金融」網站網址,復以LINE佯稱可註冊登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8日21時27分3萬元提告110年4月18日21時29分3萬元8饒豐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使用臉書向饒豐胤攀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提供「ET資本」網站網址供饒豐胤連結註冊,致饒豐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8日23時42分2萬元提告9吳惟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向吳惟哲攀談並提供「寰宇智匯」網站網址,佯稱可註冊登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3時8分5萬元提告110年4月19日13時9分1萬元10張志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使用交友軟體向張志全攀談,佯稱可參與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4時3分3000元提告11吳振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臉書向吳振裕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ETX資本」網站網址供吳振裕連結註冊,致吳振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0時許10萬元提告110年4月21日10時許6萬元12趙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與趙偉翔談,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國匯金融」網站網址供趙偉翔連結註冊,致趙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10萬元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