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珉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媽祖紀念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珉銓於民國111年3月10日4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樓6樓尋訪友人後,即自行在大樓內不同樓層徘徊,嗣於同日4時12分許,其在該大樓7樓發現 王雅 又位於該大樓706室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住宅內客廳、房間等處搜尋財物,並竊得王雅又所有之媽祖紀念幣1枚;嗣於同日4時15分許暫時離開本案住宅後,於同日4時17分許,又承前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侵入本案住宅內接續搜尋財物,惟因與王雅又同住之友人 馬志遠 發覺有人進入住宅,自房間內走出詢問蔡珉銓,蔡珉銓始謊稱找人後隨即離去。嗣經馬志遠通知王雅又,王雅又返回本案住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珉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又於警詢時證述其離開本案住宅時,未將大門上鎖,而遭被告侵入行竊之情(見偵卷第33至37頁),及證人馬志遠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搜尋財物之情甚詳(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本院就本案住宅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案住宅外走廊及大樓內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見偵卷第45至89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6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間2度進入本案住宅行竊,其時間僅間隔約2分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本案住宅內竊得媽祖紀念幣之事實,惟此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為所生損害,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一再謊稱係誤入本案住宅尋訪友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罪情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媽祖紀念幣1枚,為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時,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抽屜及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又及證人馬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供稱伊僅在本案住宅內竊得媽祖紀念幣1枚,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4萬元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回家發現我抽屜內10萬元及放在零錢筒上4萬元不見,總共損失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馬志遠亦證稱:我朋友王雅又回來,便發現放在房間內14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關於告訴人住處於案發當日是否原存放現金14萬元,而遭被告竊取乙節,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馬志遠上開證述,顯係聽聞自告訴人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萬元之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本案住宅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該錄影鏡頭可自本案住宅半開啟之大門見到室內部分景像,被告固有在本案住宅內客廳、房間等處搜尋財物之情形,惟並未見到被告有拿取整疊現金狀物品之情,而被告所提紙袋內之物品,亦無從確認是否為鈔票,僅於案發當日4時12分46秒至13分36秒間,被告有自玄關櫃子處拿取1物品,之後往門口走出時,可見其手裡係拿著1個橘色物品,此亦與鈔票之外觀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118至127頁),被告並供稱該橘色物品即為其所竊得之紀念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所供尚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又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及證人馬志遠到庭作證說明告訴人財物遭竊之情形,然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自難僅以其2人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萬元之情。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告訴人現金14萬元犯行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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