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肇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芸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芸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芸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 黃英丞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
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復於事後與前來調解之告訴人黃英丞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至56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52號被告張芸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黃英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英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芸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揭合庫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交付給綽號小黑之友人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丞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黃英丞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109年1月4日18時42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1萬元。2、109年1月8日5時1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6700元。3、109年1月16日3時19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1500元。4、109年2月10日3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2000元。5、109年2月10日4時3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1000元。6、109年2月17日3時2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2000元。7、109年2月22日2時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3000元。8、109年2月22日2時50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2000元。9、109年2月22日4時4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