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林志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林志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林志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辦理喪葬事宜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現金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2人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陽信銀行,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盜用 林張 簡猛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被告林信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9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林志聰係同胞兄弟關係,且與 林豐彬林貞君 均同為 林張簡猛 之子女。林信宏、林志聰等2人均明知渠等母親林張簡猛業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則林張簡猛生前所存放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乃林張簡猛之遺產範疇,而屬林張簡猛之全體繼承人即林信宏、林志聰、林豐彬、林貞君等4人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及依據繼承之程序,不得提領之,然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某時,未依上開標準領款程序,即持拿林張簡猛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共同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9號之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先在取款憑條填寫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張簡猛」之印文1枚,偽造林張簡猛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林張簡猛尚未死亡且渠等係得林張簡猛之授權而提款,爰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已足生損害於林張簡猛及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豐彬、林貞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信宏、林志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豐彬、林貞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張簡猛之戶籍謄本乙紙、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函覆之林張簡猛開戶資料暨99年度往來明細表、存款繼承之業務操作手冊等件附卷足佐,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宏、林志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上開存款確係用於林張簡猛之喪葬費乙節,有被告林信宏提出之庫錢收據、大地傳孝營業處收款憑證、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鴻德紙藝、恩慈禮儀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及手寫開銷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 黃春蓮 即承辦林張簡猛喪事之殯葬人員結稱:被告林志聰有對其說要拿林張簡猛之保險費(即本件存款)來當喪葬費使用等語相符,復核上開領有單據部分之支出,已達25萬8,100元,堪認被告2人等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在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事宜乙情無訛,再參以告訴人等亦係林張簡猛之子女,本有分擔該等喪葬費用之責任,則被告2人提領林張簡猛存款以支付該等費用,再加上其他未能取得收據之喪葬費用,甚至會超過所提領之30萬1,000元,應認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已同意將上開提領之30萬1,000元扣除辦理喪葬費用計25萬8,100元後,所餘之4萬2,900元除以4即1萬0,725元當庭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以及告訴人等確曾揚言母親之喪事只出人不出錢等情,此為告訴人林豐彬到庭所不爭,並據證人黃春蓮陳稱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實係為便利處理母親喪葬事宜,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等犯罪情節輕微,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難謂被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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