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和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516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源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捷運後驛站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依自動照相設備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516382號裁處車主即異議人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已出租予 蔡佩縈 使用,異議人公司並已依規定審核承租人之身分,至於承租人在外如何使用車輛,非異議人公司能預防或預見,故如將上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公司,將嚴重剝奪合法租賃車輛業者之權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公司係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99年11月21日出租予蔡佩縈,嗣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捷運後驛站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依自動照相設備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516382號裁處異議人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佩縈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原處發單、上開案號之裁決書、舉發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28、29、41、42頁),且為異議人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例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本件異議人公司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
㈣本件依異議人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其約定條款第8、9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須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等語,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頁)。本件異議人公司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契約書規範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3個月汽車牌照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其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罰。因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必要。故本件異議人公司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證人蔡佩縈租用車輛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危險駕車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預見之可能,自難認異議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而裁處異議人公司吊扣駕照3個月之處分,即難謂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公司為小客車租賃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之違規駕駛行為,且其對於本件系爭車輛之出租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非允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事件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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