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淑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或27日之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當日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小包(總毛重0.9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件扣案之毒品3包(總毛重0.92公克),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品檢測結果之照片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該3包毒品為海洛因,係其在100年6月29日10時許所購買,而於同日14時許施用(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施用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極高,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堪認該
3包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誤,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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