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幹國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王吉生
邱永鶴
甘婉 如
林怡珊
曾愛齡
王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吉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邱永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 甘婉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 林怡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曾愛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
元由被告王吉生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邱永鶴,新
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甘婉如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怡姍
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愛齡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由被告王碧琴,餘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吉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永鶴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甘婉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林怡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曾愛齡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碧琴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怡司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幹
國,楊幹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之住戶。依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每期(三個月)
應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等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各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等件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規定。被告等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且迄未依系爭規
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未繳日期起迄日(民國)││
│編號│姓名├───────┬────────┤請求金額│
│││起│迄│(新臺幣)│
├──┼───┼───────┼────────┼─────┤
│1│王吉生│89年10月16日│100年7月15日│94,041元│
├──┼───┼───────┼────────┼─────┤
│2│邱永鶴│92年10月16日│100年7月15日│60,822元│
├──┼───┼───────┼────────┼─────┤
│3│甘婉如│95年10月16日│100年7月15日│64,752元│
├──┼───┼───────┼────────┼─────┤
│4│林怡珊│91年7月16日│100年7月15日│98,604元│
├──┼───┼───────┼────────┼─────┤
│5│曾愛齡│92年4月16日│100年7月15日│97,812元│
├──┼───┼───────┼────────┼─────┤
│6│王碧琴│90年4月16日│100年7月15日│111,315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被告王吉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王吉生負擔325元
原告負擔975元
被告邱永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被告甘婉如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
被告林怡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曾愛齡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王碧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0,4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