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陳怡靜
被 告 羅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樊友文 於100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樊林玉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與東光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東光
路往關路缺方向而停等於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直行,於行
經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即貿然通過系爭
路口,致碰撞停等於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6,000元(工資部分為35元、零
件部分為25,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
付被保險人樊林玉純,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2元,及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
照片、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元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修理費
用為26,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5元、零件部分為25,965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25,965元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9月19日,已使用8年8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
依前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97元(計算
式:25,965元×0.1=2,597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35元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3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樊友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欲右
轉時,系爭車輛之停等位置亦有不法占據東光路車道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對上開情形亦為導致本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則樊
友文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
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
對本次事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842元(計算式:2,632元×7/10=1,84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8月1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見本院卷
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
自102年8月16日起,經10日即102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2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