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純嬌
被 告 向金標
訴訟代理人 向 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
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爭議,殆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
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
是以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
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被告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告知香港六合
彩明牌,而簽注香港六合彩致積欠款項,嗣於民國98年12月
前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2住處,
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六
合彩明牌,經其表明無資力簽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
向其表示,擬借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
示由被告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內,即可同時領出現金作為報酬,被告因缺錢花用遂
應允之,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
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多次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係香港匯豐銀行「林經理」、行長「 李偉信 」
,若欲將存放於香港匯豐銀行內之賣屋所得款項取回,需支
付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被告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51,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隨將系爭帳戶內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被告並於每次匯款
前,各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4,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作
為報酬。被告對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應返還原告被騙所匯款項,以回復原狀,爰就上開遭詐騙之
151,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識字、被利用亦為受害者,所詐騙之金錢均
已匯出;伊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曾提供系爭
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每次轉
匯5至10萬元至他人帳戶,每次收取數千元等語,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51,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刑事卷附臺
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1年4月20日嘉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
年9月8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摺封面、匯款申
請書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將151,000元匯入系
爭帳戶並遭領取一空,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金
錢所有權,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遭詐騙集團利用,亦為受害者
;伊沒有能力還款云云,惟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
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
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渠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
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況且本件被告
亦從中抽取款項,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意甚明。再者,被告雖以無清償能力為抗辯,然縱若屬實
,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所構成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
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
月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98年12月30日│7,000元│
├──┼──────┼──────┤
│2│99年1月26日│14,000元│
├──┼──────┼──────┤
│3│99年1月27日│5,000元│
├──┼──────┼──────┤
│4│99年1月28日│3,000元│
├──┼──────┼──────┤
│5│99年1月28日│4,000元│
├──┼──────┼──────┤
│6│99年2月1日│10,000元│
├──┼──────┼──────┤
│7│99年2月3日│8,000元│
├──┼──────┼──────┤
│8│99年2月9日│12,000元│
├──┼──────┼──────┤
│9│99年2月26日│5,000元│
├──┼──────┼──────┤
│10│99年3月1日│12,000元│
├──┼──────┼──────┤
│11│99年3月11日│8,000元│
├──┼──────┼──────┤
│12│99年4月9日│8,000元│
├──┼──────┼──────┤
│13│99年5月7日│5,000元│
├──┼──────┼──────┤
│14│99年5月21日│5,000元│
├──┼──────┼──────┤
│15│99年5月24日│3,000元│
├──┼──────┼──────┤
│16│99年5月31日│4,000元│
├──┼──────┼──────┤
│17│99年6月4日│7,000元│
├──┼──────┼──────┤
│18│99年7月5日│5,000元│
├──┼──────┼──────┤
│19│99年7月13日│3,000元│
├──┼──────┼──────┤
│20│99年7月15日│5,000元│
├──┼──────┼──────┤
│21│99年8月12日│5,000元│
├──┼──────┼──────┤
│22│99年12月31日│8,000元│
├──┼──────┼──────┤
│23│100年1月4日│5,000元│
├──┴──────┼──────┤
│共計│151,00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