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林宜靜
法定代理人 周月梅
林振錦
被 告 馮立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2,517元,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楊梅市○○○路○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
2段38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緊靠道路
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緊鄰
路面邊緣40公分內,及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
即貿然停車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張○○(真實
姓名及詳細年籍均詳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宗)騎乘第三人 林儀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邊碰撞原告右小
腿,造成張○○及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膝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15公分、肩及上臂擦傷、小腿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審交易
字第193號判決拘役50日,經被告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交上易字455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醫療費為3萬0,817元、後續醫療復健及疤痕處理
費10萬元、看護費用10天費用1萬2,000元、往來醫院與住
家之交通費用5,600元、往來學校與住家之交通費用為3萬
7,800元,成人紙尿布800元、柺杖500元、原告機車修理
費用為5,000元(均為零件),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共計為39萬2,517元(計算式:3萬0,817元+10
萬元+1萬2,000元+5,600元+3萬7,800元+800元
+500元+5,000元+20萬=39萬2,51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517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將原告機車借給無照之訴外
人張○○騎乘,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緊鄰路面邊緣40
公分內,及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即貿然停車
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允晟車業行估價單
、信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羅肇煒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756號偵查
卷宗及所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
資為抗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停
放自用小客車後於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
關規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193號判處有拘役50日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
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
件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2.被告辯稱告將原告機車借給無照之張○○騎乘,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考領駕駛執照係為便於交通行政管理所設之措施,
未考領駕照者未必不能安全駕駛,且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
尚不足以認定張○○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亦無從據
此逕予推論原告將機車借予張○○騎乘即有過失,故被告所
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成人紙尿布及柺杖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為3萬0,817元
,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天成醫院,據其依103年1月29天成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回覆: 林君 住院期
間之拾收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6,826元整及門診就診實收醫
療費用合計為3,812元等情,並附原告就診之醫療單據1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另據原告提出之信彰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羅肇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成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52、53、61頁
),就該診治病名、日期,堪認核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係屬
原告支醫療費用支出無訛,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萬
1,088元為適當,此外,因購買成人紙尿布、拐杖支出之費
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2.後續醫療復健及疤痕處理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支付後續醫療復健及疤痕處理費
10萬元云云,惟迄103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止,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上情,亦無其他有利之相
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主張,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實
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傷害賠償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小腿深部撕裂傷(142cm)傷及肌肉、
骨膜部位,右肩、右手擦傷;當日辦理住院治療照護,隔日
(9/05)進行傷口擴創、修補手術,共住院5日,建議休
養約6至8週乙節,有系爭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70頁),衡諸前開說明,應有接
受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認其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主張之費用計算,
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共請求10日【計算式:1,200
元10日=1萬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萬2,00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往來醫院、
住家及學校間之交通費5,600元、3萬7,800元之損害,固
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然然原告就此未據提出
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證明,故既未檢附相關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
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
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儀喬,並經原所有人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職權查詢機車車籍紀錄1份、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4頁),是原
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洵屬有據。次查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該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1年9月3日止,折舊年數為7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43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有
所損害,原告就讀於專科,而其101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五專畢業,101年度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數量,財產總額約8萬5,969元,此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至31頁)。本院綜酌本件肇事情形、原告傷勢等實際
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不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萬,
241元【計算式:2萬1,088元(醫療費用)+1萬2,000
元(看護費用)+3,437(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精
神慰撫金)=6萬6,525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5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6,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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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536×(7/12)=1,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563=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