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鍾詠聿 律師
被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恆
被   告  黃秀玲
       鍾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錦恆、黃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恆、黃秀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四
項原聲明請求被告吳錦恆、黃秀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將該
聲明金額減縮為5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錦恆、黃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錦恆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就原告所
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締
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第一年間租金為每月12萬元,並以被告鍾
獎明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被告吳錦恆未能
遵守系爭租約第7條使用房屋之限制,雙方於101年4月16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錦恆同意於同年5月10日(下
稱第一次協議)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簽訂終止租
賃契約同意書。因被告吳錦恆遲未能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
原告,雙方於101年5月16日(下稱第二次協議)、101年
6月18日(下稱第三次協議)、101年7月28日(下稱第四
次協議)均再度協商搬遷事宜並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或
協議書。其中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中約定,如被告吳錦恆未
能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致原告須依
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被告求償;另第四
次協議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吳錦恆及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
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止,按日20萬元之違約
金,原告同意於被告吳錦恆於101年8月25日後仍未搬離系
爭建物時始請求,且被告吳錦恆應自逾期之日起至點交完成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被告黃秀玲為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吳錦恆仍拖延至101年11月3日始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上開終止契約同意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錦恆給付7、8月租金22萬元、9月
至11月3日租金25萬2千元,合計租金472,000元;及101
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計108日之違約金2,160萬元
、101年8月26日至101年11月3日計70日之違約金1,400
萬元,合計違約金3,560萬元。綜上,被告吳錦恆應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36,072,000元,被告黃秀玲、鍾獎明則分別與被
告吳錦恆負連帶責任。而租金及違約金性質屬可分之金錢債
務,爰僅就債權之一部分500萬元為本件請求,其餘請求保
留。又因被告吳錦恆迄今未給付上揭租金、違約金,致原告
僅得以訴訟途徑解決,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依第三、五次
協議書約定,被告吳錦恆、黃秀玲應連帶負擔此部分律師費
。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吳錦恆、黃秀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錦恆、鍾獎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㈣被告吳錦恆、黃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錦恆、黃秀玲則以:原告依據第五次協議之終止租賃
契約書請求違約金,然該份契約書係於千成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簽訂,當時原告表示契約只是形式,是為給其壓力
,無意依據該協議內容主張,並以自己黑道勢力威脅恐嚇要
找保證人,否則不讓被告吳錦恆離開,吳錦恆才拜託被告黃
秀玲前來當保證人。況雙方約定之租金按月僅12萬元,違約
金卻高達按日20萬元,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另雙方間係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沒收押金36萬元,該押金應與
租金抵銷。原告本同意被告吳錦恆分10期給付租金22萬元,
然因其無故反悔要求只能分二期,被告吳錦恆無法給付,而
衍生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乃原告違反約定所致,自不
得將自身過錯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鍾獎明則以: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16日解除後的事情
其不清楚,也應該不是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錦恆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下稱
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5年
9月30日,並以證人鍾獎明為連帶保證人。嗣雙方於101
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吳錦恆應於101
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第一次協議)。
⒉被告吳錦恆遲未能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雙方於101
年5月16日(第二次協議)、101年6月18日(第三次協
議)、101年7月28日(第四次協議)均再度協議搬遷事
宜。
⒊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中約定,如被告吳錦恆未能於約定期
間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就因此須依循相
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原告因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得向被告求償。
⒋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吳錦恆應於101
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如被告吳錦恆未於
101年8月25日以前返還,則被告吳錦恆給付原告自101
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按日每日20萬元之違約金
,且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日2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被告黃秀玲為連帶保證人。
⒌被告吳錦恆於101年11月3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錦恆尚積欠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共47萬2,000元之租金。
㈡爭執要點
⒈原告與被告吳錦恆間是否有不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⒊被告鍾獎明之保證債務範圍是否及於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

⒋原告依據第三、四次協議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錦恆、黃秀
玲連帶給付律師費5萬,是否有理由?
⒌押租金是否應予扣除?
⒍原告請求被告吳錦恆與被告黃秀玲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錦恆與被告鍾獎明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對
原告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與被告吳錦恆間是否有不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查
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2點約定被告吳錦恆與連帶
保證人同意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25日,按日給付
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同意被告吳錦恆及連帶保證人於
101年8月25日後未清除時始為請求,故自契約文義觀之,
雙方就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有「被告須於101年8月25日
前清除」之條件,非謂原告無條件不向被告請求。又證人即
第四次協議時在場之仲介人員 邱建發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有
說只要事情有解決,違約金就不算,但意思應該是只要如期
搬遷,如果逾期搬遷,還是有違約金問題(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日亦在場、欲承租系爭建物之後手 黃一洲
具結證稱:其記得被告吳錦恆有說因為手頭不方便,希望不
要違約金,原告表示要吳錦恆趕快清空,不然要告他,應該
是某一位仲介說契約只是要給被告壓力,沒有要追討,目的
是為了替雙方緩頰,想要說服雙方趕快將系爭建物處理好等
語相符,是以依據契約文義以及證人之證詞內容,可推知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不向被告追討違約金,且兩造第四次協議之
目的係為促使被告吳錦恆早日遷讓系爭建物,如又特別約定
不向被告追討違約金,則無法以請求高額違約金造成被告吳
錦恆之壓力以敦促其如期遷讓,顯與該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目
的不符,故被告吳錦恆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約定不請求違約金
,尚難採信。而該終止租賃契約書經雙方合意並簽名,雙方
即應受契約之內容拘束,被告吳錦恆既遲於101年11月3日
始將系爭建物返還騰空與原告,則原告依據第四次協議之終
止租賃契約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審酌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12萬元,且原告與被告吳錦恆
於101年4月16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吳錦恆遲至101
年11月3日始遷離,雖造成原告可能受有無法順利再將系
爭建物另行出租之損害,惟就被告吳錦恆占有系爭建物之
期間,原告亦已另外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證人黃一洲到庭證稱其大約於101年6、7月間開始與
原告及仲介接洽承租系爭建物事宜,可見原告要將系爭建
物再度出租並非不容易,所受之損害非鉅,相較之下第四
次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吳錦恆及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黃秀玲自10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按日
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經換算每月可收取600萬元之
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殊非公允,復參酌一
般民間租賃契約多約定如承租人未如期遷讓,須給付租金
1至3倍之違約金,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給付
12萬元為宜。
㈢被告鍾獎明之保證債務範圍是否及於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
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
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吳錦恆未及時遷出返還系爭
建物時,原告得向被告吳錦恆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6頁),嗣因被告吳錦恆未如期搬遷,原告與被告
吳錦恆乃進行四次協議,每次協議均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
意書或協議書,並重新約定遷讓期限與違約金,第一、二
、三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均約定被告吳錦恆須自
逾期遷出之翌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
約金,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約定被告吳錦
恆須自10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與被告吳錦恆就違約金約
定之真意,有消滅原有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另行成立
應給付金額較高之新違約金債務,並合意憑最新同意書內
容履行,是依上開民法第320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與被告
吳錦恆簽定第一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時,已合意
消滅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債務,另行成立第一次協
議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上之新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其
性質為債務更新。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如不存在
,從債務即失所附麗,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務既已消滅,
則被告鍾獎明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消滅而無所附麗,是
被告鍾獎明就原告與被告吳錦恆其後屢次協議並約定之違
約金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第四次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第5點,連帶
保證人同意履行前三份終止協議書之各項條文及約定(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該份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並
無被告鍾獎明,自不得拘束被告鍾獎明,亦不得僅憑原告
及被告吳錦恆之約定,即讓被告鍾獎明負擔其後新發生債
務之保證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五萬元之律師費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吳錦恆於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第3點約定,如
被告吳錦恆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則原告就因此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原
告因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得
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吳錦恆確實有未能如期遷讓系爭建物
之違約事實,原告為此向被告吳錦恆請求違約金、租金並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案審理中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主張,故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違約事實支出律師費用,
並因而支出5萬元之委任費,此有收據一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9頁),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由被告吳
錦恆賠償原告此筆費用,於法自無不合,尚屬有據。至被
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是因原告反悔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積欠
之租金,故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然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縱被告所稱為真,然被告既違約未能如期遷讓,
則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吳錦恆請求,即便嗣
後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後反悔,亦未違上開約定,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另依據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吳
錦恆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秀玲同意履行就前開三份訂立
終止協議書之各項條文及約定,並於該終止租賃契約書之
開頭處載明原告與被告吳錦恆分別於101年4月16日、
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18日簽定終止協議書,故上
開第5條約定所稱之「前開三份訂立終止協議書」即包括
101年6月18日所簽定之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被告黃秀
玲既於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意就該次協議書之
約定亦負擔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玲與被告吳錦
恆連帶負擔5萬元之律師費,即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被告鍾獎名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保證債務已消滅,其無庸
負擔往後成立之新違約金債務之保證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故原告請求被告鍾獎明與吳錦恆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原告與被告吳錦恆於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約
定被告吳錦恆須自10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即101年11月3日給付原告違約金,該違約金酌減為按月
給付12萬元,亦據認定如前,而被告黃秀玲為連帶保證人
,就此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錦恆、黃
秀玲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即為69萬元【計算式:12×
(5+24÷3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錦恆尚積欠原告7月至101年11月
3日遷離系爭建物之租金共47萬2,000元,惟就是否已扣
除押金36萬元有所爭執。查原告主張36萬元已扣抵被告所
欠繳之租金,僅以證人 徐清基 之證詞為證,惟徐清基並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兩造間租金之交付細目是否清楚,
並非無疑,且該租金是否確實有扣抵、扣抵多少,均屬不
明,原告又未能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難信為真實,堪
認36萬元之押金尚未於租金中扣除。
㈥綜上,原告得請連帶請求被告吳錦恆、黃秀玲給付之金額即
為852,000元【計算式:690,000元(違約金)+472,000元
(租金)-360,000元(押租金)+50,000元(律師費)
=852,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錦恆、黃秀玲連帶給付原告85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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