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桃園縣友誼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基
被 告 陳淑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炫安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以被告陳淑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周炫安應
按月償還借款,惟自102年1月25日起被告周炫安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淑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㈡被告周炫安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職位為副社長
,並負責原告社員逾期放款及呆帳催收之工作,惟理事除經
社員大會或理事會授權外,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或決議。故被
告周炫安縱有先行代墊訴訟費用,亦必須檢具單據向原告申
請核銷,然被告周炫安雖曾告知有代墊訴訟費用,卻未曾辦
理請款作業,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尚未可明。又被告周炫
安主張於96年間代墊社員大會之費用35,000元,應指社員大
會禮品之訂金,承辦該次社員大會之總幹事雖為被告周炫安
,然其職權應限於社員大會活動之規劃與執行,被告周炫安
未經理事會之同意逕向他人訂購禮品,事後亦未得到理事會
之追認,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並無意見,
然原告委託被告周炫安催收債務,被告周炫安因而支出本院
96年度執字25092號、96年度執字第25093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訴訟費用、執行規費及戶籍謄本工本費各27,420元及
26,960元,另被告周炫安亦代墊原告96年1月14日於新陶
芳食堂舉辦之社員大會餐費35,000元,被告以前揭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炫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其聲明所
述金額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上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支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25092號、
96年度執字第250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相關費用與社員大會
餐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周炫安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兼副社長,負
責欠款催收業務,並負責辦理96年1月14日社員大會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周炫安於進行催收業務與辦理
社員大會之際,如有代墊款之支出,則依據民法第546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支出
時即檢附單據向理事會核銷,惟查上開代墊款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兩造間亦無特別之約定,依據民法第315條之規定,
被告周炫安得隨時請求原告給付,縱其於本案審理中請求原
告給付,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告
主張之代墊款與本案之借款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亦不待原告表示同意。茲就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項目、金額,依據被告主張之抵銷順序(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析述如下:
⒈代墊本院96年度執字2509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費用、
執行規費及謄本費部分:被告主張支出執行費用1,680元
,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
主張支出地政謄本規費740元乙節,查上開執行案件中有
查封該案債務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自有聲請地政機關發給謄本並支出
規費之必要,然核算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總計僅有320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
認有據。被告另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5,000元部分,未據被
告提出任何證據,難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負擔執行費用及謄本規費共2,420元,並主張
抵銷,應屬有據。
⒉代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費用
、執行規費及戶籍謄本工本費部分:被告主張支出執行費
用1,920元及戶籍謄本工本費40元,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及
規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另被告
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5,000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
查本件執行案件嗣因無法受償而發給憑證(見本院卷第26
頁),而依據該債權憑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且有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96年間負責原告之債務催收業務,證人即前任理事長
廖運金 亦到庭證稱:知道被告周炫安有負責本件訴訟案件
,但是是否有支出費用以及支出多少,其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周炫安確實有代墊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故被告請求
原告負擔執行費用、謄本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共2,960元
,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⒊代墊社員大會餐費部分:查被告主張有代墊96年1月14日
於新陶芳食堂舉辦社員大會餐費3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統一發票以及刷卡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社員大會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
於上開時間於新陶芳食堂舉辦社員大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原告雖具狀辯稱應為禮品費用,然查此為原告推測
之詞,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此筆費用確實是於
新陶芳食堂消費,證人廖運金亦到庭證稱:該次社員大會
事由被告周炫安當總幹事去辦理,當日餐費多少、由誰支
出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處理餐費問題,但是如果有支
出就應該在理監事會議提出核銷等語,而被告身為社員大
會之總幹事,負責辦理社員大會,堪信被告確實有代墊當
日餐費35,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2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得以其代墊之執行費
用、謄本規費、社員大會餐費共40,380元主張抵銷。而原告
主張之欠款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2月18日,其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22,001元【計算式:⒈利息=20,
000×0.072×(1+25/365)=1,539;⒉違約金=20,000×
0.072×0.3×(1+25/365)=462;⒊總額=20,000+1,539+46
2=22,001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得主張之
金額,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