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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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巷115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伍拾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