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8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94年1月6日確定。又於93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