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電腦螢幕壹台、電腦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以之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僅1臺,金額尚寡,犯罪情節輕微,暨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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