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94年7月1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即94年度保管字第4803號扣押物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一節,有該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93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既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既可與其內海洛因毒品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前開空包裝袋既與前揭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前開包裝袋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