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民國9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惟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因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4年5月17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同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713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上開物品既尚未宣告沒收,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所週知,是上開1只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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