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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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甲○○
3樓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金昌發 開發有限公司(已停業)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的請求為「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臺濟採字第5006號、礦業字第3258號「立達金(砂金)礦」採礦權(下稱系爭礦業權)之權利人,嗣於83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乙○○在見證人 陳滄德 之見證下,簽立「花蓮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之合作模式為:原告將系爭礦業權連同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移轉給雙方共同設立之新公司「金鴻砂石有限公司」(83年6月22日成立,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下稱金鴻公司),股權比例為原告30%、被告乙○○60%、技術股10%。
(二)然在83年5月18日,被告乙○○偽刻原告印章,偽造顯然違背系爭契約書內容且損害原告利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協議將系爭礦業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被告乙○○經營,原告每月僅能領取被告乙○○新台幣(下同)3萬元。觀諸兩約間僅相隔一週,且系爭協議書無終止之期滿期限,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告斷無可能在金鴻公司成立前,即協議將系爭礦業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被告 鄭萬經 經營。
(三)被告乙○○復於83年10月18日偽造「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系爭礦業權移轉與被告金昌發公司,惟系爭申請書內「原礦業權人甲○○」部分所蓋印章明顯與原告印鑑章不符,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礦業權移轉與金鴻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四)被告乙○○明知依照系爭契約書,僅能將系爭礦業權移轉與金鴻公司,而被告金昌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乙○○竟然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及簽名,製作虛偽之系爭申請書,並以被告金昌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擅將原告擁有之系爭礦業權移轉與被告金昌發公司,則系爭礦業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在系爭礦業權移轉與金鴻公司前,仍屬原告所有。
(五)又臺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因與系爭礦業權部分礦業用地重疊,誤向被告金昌發公司協調並達成補償協議(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88年8月26日和工地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其重疊部分並已奉經濟部88年7月28日經(88)礦局第00000000號公告禁採,此有台電公司88年10月21日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金昌發公司因此領有原告礦業用地被徵收之補償款3,500萬元。
(六)被告乙○○自82年8月20日,即被告金昌發公司設立之時起,即為被告金昌發公司之董事長,其於執行被告金昌發公司業務之際,以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等違反刑法之不法手段,為被告金昌發公司取得原告擁有之系爭礦業權,並因此獲得台電公司給付之3,500萬元補償款,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與金昌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又本件被告金昌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係因被告乙○○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及簽名,製作虛偽的「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等非法無效之法律行為,形式上取得原告所擁有系爭礦業權之登記名義,並因此獲得台電公司給付之3,500萬元補償款,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被告金昌發公司自應返還其所受領3,500萬元之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74年10月8日取得系爭採礦權,並於83年5月11日,在訴外人陳滄德見證下,與被告乙○○在臺北縣○○鎮○○街○號乙○○住處簽立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乙○○交付6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採礦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同設立之新公司「金鴻砂石有限公司」,並約定新設立之金鴻砂石公司股份分配比例為被告乙○○占60%、原告甲○○占30%、訴外人陳滄德則以技術為出資占金鴻砂石公司10%股份並登記於其妻 周秀冬 (業已改名為 周美齡 )名下,系爭採礦權於83年10月18日經申請移轉至被告乙○○於82年8月設立之被告金昌發公司名下。
且因台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與金昌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採礦權礦業用地重疊,台電公司業與金昌發公司協調達成補償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採礦執照、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台電公司88年10月21日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爭點應在於⑴83年10月18日用以申請移轉系爭礦業權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⑵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二)83年10月18日用以申請移轉系爭礦業權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
1、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書係被告乙○○所偽造,並提出該份申請書影本為據,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原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案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6號卷及偵查卷宗)查閱之結果,原告曾就上開主張於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266號、86年度偵續字第153號、88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檢察官將系爭移轉礦業申請書送鑑定之結果,認該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之印鑑證明均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查(詳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卷第172頁),再徵之原告甲○○多次在上述誣告案件庭訊時自承前開印鑑章僅有一個,平時由原告甲○○親自保管等情,實難認系爭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乙○○所偽造或盜蓋。
2、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因此對原告提出上述誣告案件之告訴並經起訴後,證人即為原告與被告乙○○書寫系爭「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滄德(嗣已改名 陳琦豐 )到庭結證:「(問:依照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甲○○的立達金沙礦,應該要移轉到新公司,為何移轉到金昌發公司,當時你們股東有何約定?)因金鴻砂石公司,其中採取砂石的營業項目,因同名的關係,已經被其他金鴻公司先行登記,所以無法在金鴻砂石公司登記採礦的項目。所以我們三個(指原告、被告乙○○及陳滄德)就約定先將礦業權移轉到(被告)金昌發公司,再調整(被告)金昌發公司股權的比例」、「甲○○立達礦業權的移轉,是委由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處理,就是 蘇秋銖 承辦的。當天去辦理移轉,有我、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提示照片問:你稱在移轉的程序中,礦務局有派員會勘,你有在現場?)是的。我穿白色的衣服」、「(提示照片問: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是否當時有一起去現場會勘?)有。穿夾克戴著帽子的那個就是甲○○,稱雨傘的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穿雨衣的是礦務局的人」、「(問:甲○○既然有在現場,且有礦業局的人在場,甲○○是否知悉當天是去會勘有關礦業權移轉事宜的事?)應該知道,會勘之前都有公文」、「問:你知不知道當初找遠東技師事務所,何人提議的?)甲○○」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0-42頁)。證人蘇秋銖亦到庭結證:「(問:甲○○來時,是否知道是要辦理礦業權的移轉?)他看起來蠻高興的,應該知道」、「(問: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當時是誰用印的,其他的文字誰寫的?)文字是我寫的,他們自己用印的」、「(問:申請礦業權移轉是否需要本人親自辦理?)送件不需要,但現場勘查則須本人到場」、「(問:會勘前礦務局會發通知,通知是寄到當事人家裡?)是的。(問:本次會勘是他們自行前往的?)是的。並沒有經過我們事務所的通知,且本件公文來往次數很多,都應該會寄到被告(即本案原告甲○○)的家裡,被告(即本案原告甲○○)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4-45頁)。前台灣省礦務局辦理本件礦業權移轉之承辦人 吳恩忠 、 林祥光 亦到庭一致證述,系爭礦業權移轉給本件被告金昌發公司的申請人是甲○○,在審核礦業權變動審核表時,必需嚴格的審查表上所蓋的印章與印鑑相符,當時甲○○並未表示他的印章有被偽造,而且他們有依照礦業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發函通知申請人甲○○於84年2月14日至現場查勘,當天會同雙方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甲○○有親自到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及拍攝照片存證(見士林地院卷第61-64頁,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卷第157頁)等語以觀,原告既提議並與被告乙○○及證人陳滄德同至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礦業權移轉申請事宜並用印,且於礦務局通知現場會勘時親至現場並於會勘記錄上簽名,實難於事後諉稱對系爭礦業權移轉事宜均不知情而主張申請書係被告乙○○所偽造。
(三)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係偽造等情既不足採,被告金昌發公司取得系爭礦業權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金昌發公司共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處被告乙○○、金昌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