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三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三點四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五四號列管)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一號相關案卷為證,而被告在該次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對扣案之結晶物來源亦供稱:查獲的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以三千元向「饅頭」買來,供伊自己吸食用的等語。按安非他命外觀雖然形似冰糖,然有其特殊氣味,對陷溺其內者而言,並非不能分辨,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是則,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背景,應有相當能力可以分辨扣案之結晶物是否為安非他命,更佐以該結晶物本即為被告所有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扣案物係安非他命等語,可以採信,係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