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六
再審聲請人乙○○住花右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