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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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理人 吳麗玲 相對人 王楨富
王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對於王振銘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王振銘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王振銘部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王振銘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王楨富之財產,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楨富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對相對人王楨富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