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被告坦白承認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本院根據他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實
一、温志宇於103年間,加入成員有「 張景耀 」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的電話詐騙集團,由「張景耀」遙控指揮車手領款(俗稱車手頭),温志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
二、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8年6月17日下午16時10分左右,假冒「三重分局偵查隊周 偵查佐 」、「新北地方法院黃主任」打電話給 潘素琴 ,騙說她涉及刑事案件遭受調查,要求她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接受監管。害潘素琴受騙上當,在當天下午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把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的存摺、提款卡放進停放在台南市○○區○○街○○巷路邊的036-EMW號機車的置物箱裡。
三、温志宇接著在當天下午18時左右,遵照「張景耀」的指示在上述機車置物箱裡取出潘素琴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在附表記載的時間、地點,在提款機輸入潘素琴告知的密碼後,分次以提款卡提領附表記載的存款後,上繳「張景耀」,並獲得「張景耀」交付的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的證據】
1.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事實。
2.證人(告訴人)潘素琴在警局的證詞。
3.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潘素琴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
1.加入詐騙集團部分:被告加入電話詐騙集團,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沒有記載本罪名,已在準備和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及此罪,本院卷42-43、65頁)。
2.詐騙告訴人部分:本案的騙局,分工上有2個以上打電話行騙者(「三重分局偵查隊周偵查佐」、「新北地方法院黃主任」)、車手頭張景耀和擔任車手的被告,參與犯罪的人超過三人。此外,打電話的人要求「監管」帳戶款項,都自稱是警分局偵查佐、法院主任(執法公務員)。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重詐欺罪)。
3.盗領告訴人郵局存款部分:被告輸入告訴人告知的提款卡密碼之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地盜領存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下簡稱準詐欺罪)。
4.罪數:
a.被告雖然在附表記載的時地多次提款,但這都是告訴人被單一詐騙行為被分次提領的贓款,所以只算是一個犯罪行為。
b.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然是為了提領騙到手的款項,整個過程中雖然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和準詐欺罪,都是一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三個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被告。
5.共犯:被告、「張景耀」和冒充「三重分局偵查隊周偵查佐」、「新北地方法院黃主任」的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甚至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a.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張景耀」指令負責出面提款的人,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b.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參與本案之前,分別有一個酒後駕車的案子被法院判刑(也因此失去緩刑的資格),以及另一個妨害自由和毀損的案子被起訴(本院卷75-76頁)。整體而言,不算是個守法的公民。但他在本案被查獲之後,始終承認犯罪,明顯流露悔悟之心。
3.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的家庭情況,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是適當的處罰。
四、不強制工作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然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但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在整個詐騙集團裡是最下游的角色,如果讓他和車手頭或集團首腦人物一樣接受強制工作,會有輕重不分、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因此(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的指示),本院認為被告不必接受強制工作。
五、【沒收】被告在地檢署陳述本案他獲得的報酬是9,000元(偵卷16頁),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上繳時│上繳地點│上繳對象;取得車│││││(不含手│間││手報酬│││││續費)││││├────────┼───────┼─────────┼────┼───┼──────┼────────┤│1│108年6月17│臺南市○○區○○路│40,000元│108年│苗栗縣頭份市│「張景耀」;│││日17時24分│2段1068號│(提領2│6月│立殯儀館停車│9,000元│││許││次)│18日│場││├────────┼───────┼─────────┼────┤凌晨某││││2│108年6月17│臺南市○○區○○路│110,000│時│││││日17時35分│78號│元(提領││││││許││2次)││││├────────┼───────┼─────────┼────┤││││3│108年6月18│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40,000元││││││日0時27分│路248號1樓│(提領2││││││許││次)││││├────────┼───────┼─────────┼────┤││││4│108年6月18│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36,000元││││││日0時38分│路396號│(提領3││││││許││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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